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五巡法官会议纪要:达成物抵债协议后是否能选择履行旧债?项目经理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烟语法明 2022-04-29

来源:李少平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履行旧债。

基本案情

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A工程。因乙公司未按期付款,甲公司与乙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乙公司以其A工程的部分铺面冲抵欠付甲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同时约定铺面暂不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公司就18间抵款铺面与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使用。后甲公司以抵债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

不同观点
甲说∶有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以消灭旧债的合同,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方式之一,需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并取得所有权才发生清偿的效果。基于此,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在抵债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债权人前,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因此,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此外,即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在实际履行前旧债未消灭,而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也是清偿旧债。因此,债权人亦可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达到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乙说∶无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以《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合同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案情摘要:甲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分包给二人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由李某代表甲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前后,张某、赵某向李某转账支付共计354万元。其后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若到期未偿还则每月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该《借条》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张某、赵某持前述《借条》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及违约金。甲公司认可项目部和由其设立,且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其与李某之同系合作关系,李某是经济责任人,认为案涉借款系李某为,甲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问题: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责任?

不同观点:甲说


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纪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往期文章: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往期文章:地面、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如何归责?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将“合作不成功”作为返还投资款条件时,应如何判断项目合作成功与否?


  往期文章: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