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地面、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如何归责?

烟语法明 2022-04-29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当地面、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该如何归责?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1.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实行过错推定的方式认定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诉某镇政府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为对窨井等地下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一般实行过错推定的方式认定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时仍应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综合认定管理人的责任大小。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0日第3版

2.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舒家琴诉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中,免责事由限定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4)扬民终字第149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唐勇诉都江堰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地下设施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有过错。地震灾区的各项设施在地震中严重受损,自来水公司未在定期对管道的巡查中发现管道爆管的问题,导致被侵权人地下室渗水。自来水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2)都江民初字第1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赵某诉某房产公司地下设施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地下设施的管理人须自证无错。同时,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时,其应就自己所受伤害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2)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对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一般可以通过对其进行如下审查来判断:①是否对地下设施负有管理责任;②是否尽到与自身能力等相匹配的日常管理责任,例如是否有日常巡视制度,是否在地下设施附近安置一定的隔离设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③当地下设施发生安全隐患时,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还可通过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源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张钢成主编:《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方法与规范》,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5.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成红诉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窨井等地下设施本身具有损害危险性,而部分危险或缺陷完全可以通过管理者的管理或改进等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窨井的设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辑(总第11辑)


司法观点

1.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

(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来看,不限于安装、修缮地下工作物,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在本条规范之列。适用中,应注意地面施工与地下施工、地上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区分。地下挖掘活动致害所产生的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在建工程施工中发生施工工具掉落、防护架倒塌等致人损害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定或者第1253条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

(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
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不适用本条规定。损害应当是对他人的损害,即施工人及其雇佣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施工人的雇员在施工中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事故等其他法律规定。地面施工活动与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受害人主张适用本条时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之一。

(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够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对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义务之间采用的是“和”字的表述,说明施工人要同时履行两种注意义务,二者缺一均推定过错成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29-730页。)

2.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指承包或者承揽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作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施工人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一义务系基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因为施工人未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施工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包括地面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受雇人员的责任由其雇主承担。在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下,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如系合法转包、分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但转包人、分包人对转包、分包、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亦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系违法转包、分包,则转包人、分包人应当与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0页。)


3.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他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致,均为过错推定原则,由责任主体反证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如系立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则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二是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且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三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1页。)

4.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对窨井等地下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输水、输气、输电、输油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管理。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损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并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1页。)

5.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区分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与第2款规定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中均有“地下设施”的表述,适用中两种责任可能发生交叉。正在施工中的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这两种责任区分的关键在于过错及其发生的时间点的不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基于从事施工活动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基于设施使用过程中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因此责任主体分别为施工人和管理人。如果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发生于施工过程中,则应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损害发生在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则应适用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2页。)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法信

  往期文章: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往期文章:法官说法:依据 “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将“合作不成功”作为返还投资款条件时,应如何判断项目合作成功与否?


  往期文章: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