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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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定赔偿范围。本案中,杨某樵购入案涉车辆主要用于交通出行使用,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6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车龄已满两年,且杨某樵陈述该车辆行驶里程达35000公里。综合全案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杨某樵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杨某樵因与南京江北新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韩某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事故发生时车龄已满两年且车辆行驶里程达35000公里的,对车主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2760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94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定赔偿范围。本案中,杨某樵购入案涉车辆主要用于交通出行使用,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6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车龄已满两年,且杨某樵陈述该车辆行驶里程达35000公里。综合全案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杨某樵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江北新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杨某樵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江北新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新区公交公司)、一审被告韩某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樵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杨某樵的车辆系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少,此次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即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因此,杨某樵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定赔偿范围。本案中,杨某樵购入案涉车辆主要用于交通出行使用,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6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车龄已满两年,且杨某樵陈述该车辆行驶里程达35000公里。综合全案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杨某樵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案例讨论:您认为:事故发生时车龄已满两年且车辆行驶里程达35000公里的,对车主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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