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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仕卫: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重构 ——基于刑事诉讼规则构成的考察 ||《地方立法研究》

肖仕卫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4-09-04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重构

——基于刑事诉讼规则构成的考察


肖仕卫

电子科技大学法律系教授


本文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5期。因篇幅较长,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全文。    


摘要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近年来没有新的进展,概与研究者未将其与中国立法现实关联起来有关。暂时悬置各种理论,立足于立法事实,通过梳理刑事诉讼条文,发现刑事诉讼规则实际由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和“加害方—被害方”关系的三类规则体系构成,且调整后两类关系的规则占据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这一立法现实对已有诸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构成了重大挑战,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必须作出相应回应。基于唯物主义的实践/理论关系,在充分关照“国家—加害方”“国家—被害方”“加害方—被害方”三组关系的基础上,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明确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冲突。


关键词 


刑事诉讼目的  规则构成  查明事实真相  解决冲突  正当程序


目次 

一、问题与方法

二、刑事诉讼规则构成的考察

三、已有诸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不足

四、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解决冲突

结语


一、问题与方法


在很大程度上,刑事诉讼目的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自始至终支配着侦查、起诉、审判及至执行等诉讼流程,并构成了确立刑事诉讼主体、划分刑事诉讼职能、确立刑事诉讼构造格局、制定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乃至具体程序的最基本依据。有鉴于此,美国学者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即已对刑事诉讼目的展开了颇有价值的研究,日本等国的学者在此一领域亦有不少建树,而中国学者则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涉猎这一题域。时至今日,中国诉讼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惩罚犯罪的单一诉讼目的观已被摒弃,控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时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双重目的论(平衡论)已经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基本共识。


不过,尽管学界在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上已经取得一些成就,但总体上,关于这一题域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学者也在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总结之后,直接指出相关研究存在着力不从心和难以深入下去的困境。从近10年的研究情况来看,情形确实不容乐观:不但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总体上趋于冷寂,而且相关研究和争论也确实很难说有大的实质性突破。就前者而言,最近10年在CSSCI期刊上发表的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论文居然只有1篇,实在与这一范畴在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中的核心地位不相称;就后者而言,综观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整个历程,不难发现自李心鉴博士、宋英辉教授体系性地提出以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为核心内容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后,学界尽管在人权保障的独立性、人权保障的内容、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冲突与平衡、控制(惩罚)犯罪的恰当提法等方面存在争论,但是几乎所有论者,无论是批评者还是赞同者,在刑事诉讼目的内容的构成上都远未实质性突破“控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二元分析框架。
毫无疑问,上述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现实状况是难以让人满意的。笔者经详细阅读与刑事诉讼目的有关的专著、论文和教材,发现从李心鉴博士、宋英辉教授直至现今诸论者的刑事诉讼目的研究,实际上都建立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介绍、评介和借鉴的基础之上,遵循着一种“惯习”性的理论“移植”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强调所谓的“理论分析”方法,推崇概念演绎和逻辑思辨,过于注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对相关立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而缺乏对中国自身刑事诉讼立法实践的基本关照;偶有论者提及中国自身的立法实践,很大程度上也只不过是把这些实践装进了西方人的概念体系之中,而未能基于这些实践对相关理论做进一步的反思和追问。其结果是,绝大部分专著、论文和教材在谈及刑事诉讼目的这一理论范畴时,要么只是在语言上换换表达方式,要么干脆完全人云亦云,基本上无法形成有效的学术对话和学术争鸣。笔者以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种建立在“理论移植”基础上的“理论分析”方法造成了前述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窘况:因为由这种方法指导的刑事诉讼目的研究,全然忽视实践对理论形成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关注中国自身的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对理论可能形成的挑战,也没有意识到相关实践对理论创新的基础性影响,实际上失却了获得理论创新灵感的基本途径,丧失了理论发展的基本动力,当然很难有根本意义上的理论突破。
客观来讲,研究刑事诉讼目的这样的基础问题很容易吃力不讨好,但是“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越基础的问题其实越值得研究,越应当竭力深入研究下去。问题在于,如何才能深入下去呢?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曾经指出,“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有鉴于此,笔者将暂时撇开那种“理论分析”方法,“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以实证研究这一正在兴起的法学新范式为指引,把焦点集中于中国自身的刑事诉讼立法实践——而不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特别是外国的相关理论——哪怕是新的理论;当然,转换思考方式的目的在于将目前诸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连根拔起”,使其不足之处“彻底地暴露出来”,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新的理论建构。
具体而言,在行文结构和基本观点上,除了本部分之外,下文将按照“摆事实、讲道理”的实证逻辑,分四个部分递进展开:首先,通过实证考察框架性地描绘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条文/规则构成,指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典实际上是由调整“国家—加害方”“国家—被害方”“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三类性质不同的条文/规则所构成。其次,从刑事诉讼目的应当具有的功能和理论与实践的一般关系出发,指出现行中国诉讼法学界所主张的诸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只是涵盖了现行立法中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那部分规则,并由此不自觉地将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框定在解决“国家—加害方”之间的关系上(即犯罪控制/保障人权的二元框架),致使刑事诉讼目的无法发挥应有的结构性整合功能和解释学依据功能,进而丧失了对中国自身刑事诉讼立法的完整解释力,因此都是欠完善的理论。再次,基于“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耶林语)的论断,并以前面两部分的分析为基础,指出中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应当立足于中国自身的立法实践,同时回应刑事诉讼的最新发展趋势和程序价值论要求,以便建立一种既立足于实践又超越实践的具有中国气派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并遵循这一理路对中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展开了初步的重构。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语。


二、刑事诉讼规则构成的考察


本部分将遵循社会学的基本准则,视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并对其进行客观的描述。浏览刑事诉讼法条文,可以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形象其实非常清晰:其不就是由“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五编另加“附则”共计308个法律条文所组成的文本整体吗?不错,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确有这样一幅形象,并受到了普遍的认可。不过,笔者将要呈现的刑事诉讼法面孔,将与这种形象大为不同。
(一)描述的框架与方式
众所周知,完全排除主观因素的描述是不存在的,因此诚实的做法就是在描述一个事物之前坦诚地交代自己的主观目的。一如前文已经清楚表明了的,笔者素描刑事诉讼法基本面孔的目的,并不是向一个不了解中国诉讼法制的人介绍这部法的基本概况,而是要为挑战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奠定基础。因此,这里将采取一种不同于通常的“五编一附则”的描述方式,而以刑事诉讼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基本框架展开素描。
这里首先涉及一个前提性问题,就是刑事诉讼的主体究竟有哪些?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有争议,不过从主流观点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还是比较清楚的,即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参与刑事诉讼的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主体则包括法院、自诉人和被告人。为了论述上的简便,笔者把刑事诉讼主体简称为三个,即国家、加害方和被害方。其中,国家具体是指公、检、法等国家政法机关,加害方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方则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厘清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并做了便于本文论述的界定之后,现在可以正式介绍笔者赖以为基的描述框架了。一般认为,现代法律总是以调整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则为基本内容,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当然,与实体法律关系不同,刑事诉讼理论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遵循这样一种法理常识,笔者以为,以调整国家、加害人和被害人这三类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即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以及“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形成的三类规则为中心,应当能够比较全面地展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面貌。有鉴于此,下文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则构成的描述,就将遵循这一基本的描述框架。
在考察方式上,本文并不打算将所有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以及“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一一罗列和统计,而是首先从结构上进行总体考察,然后以含有“加害方”各主体关键词、“被害方”各主体关键词搜索统计刑事诉讼法条文,最后以“加害方”各主体关键词、“被害方”各主体关键词词频进行统计和说明。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因为“加害方”连接着“国家—加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被害方”则连接着“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而刑事诉讼的内容安排,实际是以非国家主体的权利保护(相对于国家政法机关而言)为中心展开的,因此关注“加害方”和“被害方”,就不仅是关注了“被害方—加害方”的关系,也实际关注了“国家—加害方”和“国家—被害方”的关系。在本文看来,以“加害方”“被害方”的关键词为中心,通过结构、条文、词频等方式进行考察,不仅相对简单易操作,而且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刑事诉讼法中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以及“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刑事诉讼规则现状。
(二)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规则的考察
正如学者已经指出过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之分野,其实已经预设了后者的功能基本在于“追诉犯罪并处罚犯人”,而其中追诉与处罚的主体,在现代社会自然是国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构架中,“国家—加害方”的关系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基本关系,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也理所当然地构成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实际上,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几近将这一类规则视为刑事诉讼法的唯一构成。
具体到立法,考察现行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占据了整部法的主干内容。这一点首先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编、章、节”结构上得到印证。在刑事诉讼法的六部分构成中,如果说“总则”编、“特别程序”编和“附则”部分从名称上尚看不出其内容倾向的话,那么“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三编的编名则相当明显地标识出以“国家—加害方”关系为中心的倾向。细化到章节,可以发现,各编章节都进一步明显地凸显了这一特点。其次从具体条文来看,在“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五编和“附则”中,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实际上也占到了整部法的绝大部分。以含有关键词“嫌疑人”“被告人”的法条为例,去掉重复条文,二者合计多达133条,占到全部法条的432%。此外,还有大量虽然不含“嫌疑人”“被告人”关键词但内容上仍属调整“国家—加害”关系的规则(典型的如辩护人条款),因此可以肯定,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总量远远超出前述比例。进一步的,从词频统计来看,刑事诉讼法中共出现“被告人”196次,出现“嫌疑人”167次;出现“被害人”则仅52次,“自诉人”17次,“原告”5次(见图1),也进一步说明了“国家—加害方”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干地位。
     图1  加害方、被害方各相关主体词频柱状图              应当说,这些数据只是说明了一个大家都知晓的常识,即刑事诉讼法以“国家—加害方”为中心这一基本现实。毫无疑问,这不是本文的重点,本文的重点在于揭示“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这正是下面的考察要做的工作。

(三)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考察


       从刑事诉讼法“章、节”标题来看,能够直接表明内容属于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或者“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章节相当稀少,事实上只有第一编“附带民事诉讼”一章、第三编第二章“自诉案件”一节、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的代理部分。如此看来,单从刑事诉讼法的章节构成来看,在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构成中,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与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存在明显的结构失衡。
       不过,如果从条文及其具体内容来看,情形又有所不同。笔者以“被害方”各主体即“被害人、自诉人、原告”为关键词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内容进行了搜索,发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含有关键词“被害人”的条文达28条,含有关键词“自诉人”的条文有12条,含有关键词“原告”的条文有5条。除去重复条文,合计条文共39条。占到了刑事诉讼法总条文数的127%(39/308=127%)。同含有“被告人、嫌疑人”关键词的法条数量相比(133条),二者比值为341∶1。这一结果表明,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方”的条文在绝对数量上比我们通过刑事诉讼章节目录预想的要多得多,同“加害方”条文数相比差距也没有想象中的巨大。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大量虽然不含“被害人、自诉人、原告”关键词但内容上仍属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典型的如诉讼代理人条款),因此可以肯定,实际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总量肯定大大超出127%这一比例。
       从词频来看(图1),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被害人”的次数为52次,出现“自诉人”的次数为17次,出现“原告”的次数为5次,即属于“被害方”的有74次(52+17+5)。关键词词频也清楚的显示,“被害方”在刑事诉讼法中亦并非可有可无,相反也是相当重要的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上文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条文的实证描述,是合并进行的,因此是总体性和概括性的,从中我们并不能分别看出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条文/规则的具体情况,因此还有必要做进一步的说明。为此,笔者逐条进行梳理,发现除了2条定义性条款外,主要属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的有26条,占与被害方相关的规则总数的667%;属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有11条,占与被害方相关的规则总数的283%(图2)。可见,与通常感知不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的规则似乎要远多于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由此看来,在“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中,不仅“被害方—加害方”关系需要关注,“国家—被害方”关系同样值得关注。

图2  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情况

              此外,从历史的角度看,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前后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3次修改,被害方的相关条文都显著增加。在刑事诉讼法的章节结构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直接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显示“加害方—被害方”关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从词频来看,每次修改,被害方(被害人、自诉人、原告)在修改后的条文中出现的频次都有所增加。其中,“被害人”出现频次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14次增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52次;“自诉人”出现频次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7次增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17次;“原告”出现频次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2次增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5次,(图3)。这种趋势性变化表明,不仅在刑事诉讼立法之初,以被害方为连接点的“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就得到了关注,而且随着立法的发展,这种关系受到的关注呈现出了逐渐增加的趋势。

图3  立法变迁中的被害人、自诉人、原告词频柱状图

              由此看来,无论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刑事诉讼立法的变迁历程中,不仅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人—加害方”关系的同样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对三组关系的调整,构成了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基本内容。在笔者看来,任何真正关注本土刑事诉讼立法实践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忽视这一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内容结构现实。

三、已有诸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不足

       

在中国传统的刑事法理论中,犯罪被界定为“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国家—加害方”之间的关系亦据此被视作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这样的理论前见之下,传统刑事诉讼法总是被描述成一幅从侦查、起诉直至审判的以国家惩罚犯罪为主线的递进式形象。本文上一部分经由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则构成的考察,描绘了一幅与传统刑事诉讼法面目颇为不同的面孔,从中可以看到,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则构成上实由三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另外两部分分别是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的规则和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在这副面孔中,尽管前者仍然占据着不可否认的中心地位,但是笔者更愿意强调的是,后两者同样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本部分的问题意识在于,既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规则构成上由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和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的规则以及“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这样三部分组成,那么,这样的内容结构对于当前的诸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意味着什么?
要回答这个问题,非常有必要先交代两个作为探讨基础和线索的前提。第一个前提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界几乎所有论者都承认的一个基本观点,即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和灵魂,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要真正具有如此核心的地位,其应该能够涵盖、辐射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条文,并具有两个基本的功能,即一方面,能够使刑事诉讼法有一根(或几根)结构性红线,因此可以使刑事诉讼法的诸多条文之间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于这个功能,我们不妨称之为结构性整合功能;另一方面,能够成为法律解释的基础,即一旦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在适用时遇到疑难,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目的进行一个可接受的合理解释,对于这个功能,我们不妨称之为解释学依据的功能。这两个功能都非常重要,而且非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承担。因此,如果一个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功能上不具有这样的特点,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该理论是不完整和不成功的。
第二个前提是,秉承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即理论总是要以实践为基础,然后超越实践进而指导实践。从这个角度来讲,一个理论要成为一个好理论,至少要具备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能够比较好地回应实践并解释实践,二是能够进一步的反过来指导实践。其中前一个特点构成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后一个特点则构成了较高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一个理论连实践特别是理论所赖以存在的语境中的实践都没有回应并不能较好地解释,那么这个理论就一定算不上是一个有用的、好的理论。
经由上述交代之后,现在可以讨论上一部分所讨论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则构成对于现有诸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可能意味了。简单来说,就是要结合上一部分的描述追问两个问题,即:现行诸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否具有结构性整合和解释学依据的两大功能,是否能够回应、解释进而指导中国自身的刑事诉讼立法实践?非常明显,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从对现行诸多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梳理开始。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两大板块:一个板块是介绍性的,主要是对域外(中国大陆法域之外)相关理论的翻译、介绍和评价,内容包括帕卡的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格里菲斯的家庭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等等;另一个板块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建构,这一板块的内容与第一大板块的内容直接或者间接相关,但又显示了我国学者自己的思考,其内容主要包括内涵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理论、“消解冲突”说以及新近的“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论、“发现真实、保障人权”论、“犯罪治理”论以及笔者层提出的“纠纷解决”说。
以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为内容的双重目的理论可以说是当前公认的主流学说。这一理论的形成粗略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李心鉴博士的论述,当时李博士在介绍了美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后,将中国刑事诉讼目的从抽象意义上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在具体意义上概括为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并对后者在实践中的冲突及选择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第二个阶段是宋英辉的开创性研究,宋英辉在详细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之后,结合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和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将中国刑事诉讼目的分为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并将直接目的概括为“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将根本目的概括为维护社会秩序。在宋英辉的理论体系中,一方面,“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更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是一种活动过程的特点,因此他倾向于不使用“惩罚犯罪”这一概念;另一方面,“保障人权”具有相当广的含义,其中既包括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以及一般公民的各项权利。当然,宋英辉也注意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可能存在冲突,因此主张施行利益权衡原则。第三个阶段是汪建成的理论分析,汪建成基本上是在宋英辉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他的主要贡献在于指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以及一般公民的各项权利。当然,汪建成也对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其中,汪建成关于刑事诉讼人权主体的观点已获得多数学者的认同。
与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公认程度相比,“消解冲突”说是一个不怎么受人关注的学说。梁玉霞认为,刑事诉讼目的与诉讼各方的具体目标是不同的,而双重目的理论恰恰在具体分析时将刑事诉讼的目的与诉讼各方的具体目标有意无意地混为一谈,刑事诉讼中双重目的同等并存是不可能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具有中庸性,不能偏向或歧视任何一方,因此刑事诉讼的目的只能是消解冲突。应当说,梁玉霞的观点还是有一定道理的,遗憾的是学界却没有予其基本关注,仅一篇硕士学位论文大量引用了她的观点。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理论自提出之后,尽管曾有不少修正,但是除了陈瑞华、梁玉霞等少数学者的批评外,近10年基本未有其他具有颠覆性的挑战。不过近年来,一些青年学者发起了一些零星攻击。首先是郝银钟撰文批评双重目的理论,认为惩罚犯罪不应成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李长城既批评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不当,也批评郝银钟的“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论,主张将“发现真实、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马明亮《“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一文完全抛开传统的目的理论,从刑事政策视角出发,认为双重目的论的程序设计并不妥当,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该考虑赋予诉讼程序在治理犯罪方面的制度功能;笔者2010年指出,应当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且初步重构了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即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解决纠纷。
对于上述三大类理论和观点,笔者无意一一点评和辩驳,也无意关注哪种更为合理。本文罗列这些观点的目的在于追问,这些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否具有结构性整合和解释学归依两大功能,是否能够回应、解释进而指导中国自身的刑事诉讼立法实践。事实上,这些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既不完全具备结构性整合和解释学依据的两大功能,也无法全面回应、解释进而指导中国自身的刑事诉讼立法实践。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实际上都具有如下共同特点:首先,在理论论证的进路上,除了本人的纠纷解决论,其他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建立在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分析基础上,或强调理论借鉴,或强调逻辑演绎,基本上没有完全立足于中国自身刑事诉讼立法的深入分析,更没有立基于刑事诉讼立法对既有理论展开反思性探讨。比如,李心鉴、宋英辉、马明亮的目的理论,就主要建立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借鉴基础上的,而汪建成、郝银钟、李长城的目的理论,则主要建立在逻辑、概念分析的基础上。其次,同样除了本人的纠纷解决论外,所有的目的理论几乎都是围绕国家与被告人(加害人、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展开的,只是部分观点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比如郝银钟的“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论,就更多地强调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马明亮的“犯罪治理”论则更多地强调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最后,几乎所有的目的理论都没有给予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应有的地位,只有李心鉴、宋英辉和本人的目的理论对此有所触及,但遗憾的是李心鉴只是附带的提及,宋英辉则由于其人权主体范围的过于广泛而受到了诉讼法学界的批评;而本人则过多关注“被害方—加害方”关系而忽略了“国家—被害方”关系。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上述共同特征,使得各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内容上基本都只能涵盖刑事诉讼法中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那部分规则,而刑事诉讼法中的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那部分条文则几乎完全在这些目的理论的视野之外。这样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一方面其设定的刑事诉讼目的自然不可能承担将刑事诉讼法308个条文整合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任务,更不可能在规则适用遇到争议时承担解释依据的功能,对于“加害方”尤其是“被害方”更是一种理念层面的不公正对待;另一方面其涵盖面既然如此狭窄,理所当然也只能解释立法中的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那部分规则,而不能解释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加害人—被害人”关系的那一部分内容,因而不具备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全面指导作用,难以促动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的创新性探索和试点。由此可见,无论从刑事诉讼目的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的角度,还是从理论与实践关系的最低要求角度,当前诸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是有缺陷的,因此都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理论。


四、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解决冲突


无论从刑事诉讼目的应当具有的功能角度来讲,还是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角度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现有诸种目的理论都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笔者反感那些动辄将一切坚固的东西解构得烟消云散的后现代主义者,因此指出这些问题的最终目的,自然也就是希望能够提出一个能够避免产生这些问题的新的目的理论。那么,这样一种新的目的理论如何可能呢?


要建立一个新的能够避免学界现有的诸种目的理论之不足的新理论,首先必须了解这些目的理论为什么会出现这些不足。在笔者看来,有两个前后相关的原因,第一个原因是实质性的,即传统刑事法理论一直将犯罪视为“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诉讼法学界由此不自觉地将刑事诉讼法视为解决“国家—被告人”关系的法律,并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可能具有的其他内容。这可以说是诸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出现不足的根本原因。第二个原因是方法性的,即在理论论证的进路上,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以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分析为基础,或强调理论借鉴,或强调逻辑演绎,基本上没有对中国自身刑事诉讼立法的深入分析,更没有从刑事诉讼立法的视角对既有理论展开反思性探讨。这就使得那种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赖以为基的“国家—被告人”的二元论被固化为一种“意蒂劳结”,从而导致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在这一“意蒂劳结”内游移,从而很难真正突破“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一二元分析框架。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要取得突破,尤其是要突破“控制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框架,就必须克服第一个几乎被意识形态化的前提性认识。克服第一个认识的关键,又首先必须抛弃第二个原因中的方法论逻辑,而遵从理论与实践关系的一般逻辑,从实践出发进行考察和分析。刑事诉讼法中除了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之外,还包含了大量的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这样一种构成,为突破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潜在遵循的“意蒂劳结”提供了可能。


只要我们从事实层面意识到,刑事诉讼法并非真的如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那都是围绕“国家—被告人”关系展开的,而是包含了更多的内容,那么我们就有了理论突破的希望。立法乃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因此法律的每一个条文、规则的确立,必然内涵了相应的目的。正如耶林曾经指出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既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包含了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调整“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调整“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三类规则,那么这三类规则也就理所当然地包含了相应目的。至少,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应该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控制犯罪—保障人权”框架。


然而,从规则的构成角度得出的前述结论仍不那么牢靠,因为如果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规则,完全附属于解决“国家—加害方”关系的规则,那么刑事诉讼目的就没有必要单独关照这两个关系。为了排除这种可能的疑问,这里需要简要论证一下“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问题。“国家—被害方”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该、是否能够完全代理被害人,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关系是否能够仅仅通过国家的介入来完全解决。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得出否定性的结论。一方面,国家不应该完全代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理由在于,国家介入犯罪处理的根基在于公共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除了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之外(如复仇可能引起的秩序混乱),还涉及其私人的利益,如赔偿心理、复仇心理、亲自解决冲突的心理等等。从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的角度来讲,这些私人利益除非被害人授权,否则国家不能武断地予以代理。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能力完全代理被害人,理由在于,国家乃是一个机器般的抽象物,它并不具有“真人”的情感,因此只能通过一系列客观化的技术将被害人的要求要件化和技术化,从而使得被害人的许多情感需求无法在国家的代理行为中获得满足。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我们同样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犯罪本来是发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其间必然存在大量的地方化、情境化、人身化的因素,这些因素只有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才能获得深刻的体认,因此也只能在他们之间才能获得真正的解决。国家通过一种要件化、程式化、抽象化的方式解决这种情境化、人身化、具体性的纠纷,尽管可以从表面上暂时的解决纠纷,但却很难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执法者的利益、能力和价值观念的影响,则可能进一步地影响矛盾的解决。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律移植国家,情形更可能如此,国家垄断性的介入弄不好很容易陷入类似“秋菊的困惑”一类的窘境之中。


可见,“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高的独立性。如此,我们在设定刑事诉讼目的时,不应该厚此薄彼,只将“国家—加害方”关系视为需要刑事诉讼法解决的问题,而否认“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同样是需要刑事诉讼解决的重要问题。换言之,传统的聚焦于“国家—加害方”关系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必须进行调整。


实际上,我们不仅可以从立法中找到刑事诉讼目的重构的依据,还可以从新近的国内外理论与实践中找到重构的进一步支撑。一方面,从国内情况来看,随着被害人保护话语在中国的兴起,刑事和解已经被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国家—被害方”之间的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或者即将成为刑事诉讼立法关注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域外学界也发生巨大变化。譬如,有美国学者在充分认识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和相关的立法现实之后,提出了所谓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被害人参与模式;德国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冲突,有观点甚至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被害人保护运动和恢复性司法运动也已对国外的刑事司法实务和理论产生明显影响。如此看来,超越“国家—加害方”关系重构刑事诉讼目的,就不仅仅是中国刑事诉讼的应然方向,更是一个世界性的大趋势。


既然如此,不局限于“国家—加害方”关系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其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立足于解决“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而为三组关系各设定一个目的,而应当整体性地看待三组关系,以体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高度整合性特征。基于此,重构后的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解决冲突。


具体而言,其一,关于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目的。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中解决“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共同基础,并且可以在兼顾国家控制犯罪、加害方不希望被冤枉、被害方希望不被忽视的需求的同时,不偏袒任何一方。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查明事实真相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正义的追求。其二,关于解决冲突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笔者在多年前曾提出将“被害方—加害方”的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并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如今发现纠纷解决过于局限于“被害方—加害方”,具有明显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色彩,不能涵盖刑事诉讼中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和“国家—被害方”关系的内容,因此有必要作出调整。调整的方向,就是将解决纠纷更改为涵盖范围更广的冲突解决。这里的冲突解决,既包含“被害方—加害方”之间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冲突的解决,也包含了“国家—加害方”之间因为追诉犯罪形成的冲突之解决,还包括了“国家—被害方”之间因为国家垄断暴力禁止报仇而形成的冲突之解决。既然刑事诉讼各方之间存在冲突,那么冲突的解决就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其三,关于正当程序。现代法治文明已经不允许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由此,正当程序具有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既不允许不择手段地查明事实真相,也不允许不择手段地解决冲突,而必须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为此,正当程序作为限制性内容,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目的的核心组成部分。


重构后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已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理论。这种理论在扬弃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基础上,不再局限于解决“国家—加害方”关系,从而全面超越了“犯罪控制—保障人权”的传统框架。这种超越最集中的体现在于,旨在解决“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即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解决冲突的目的论,既没有忽略事实上存在地“国家—加害方”“国家—被害方”之间的冲突,更没有像“犯罪控制—保障人权”的二元论那样潜在的将“国家—加害方”之间关系设定为对抗关系。这一区别意义极为重大,因为在这样的目的观之下,不仅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关系都得到了关照,而且解决各类关系的方式也得到了扩展,以对抗、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和“被害方—加害方”关系都符合刑事诉讼之目的。在这样的目的理论下,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出的协商性程序正义理念以及一些新的司法模式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就不会有任何的突兀之感,而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进一步合作,也有了更多的可能性。


不仅如此,在将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解决冲突的目的之后,刑事诉讼目的与其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之间就具有了更为契合的关系。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目的对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整合功能来看,两大目的涵盖了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几乎全部内容,因此可以将刑事诉讼各个条文连接成一个紧密的整体,不再会出现不受刑事诉讼目的管辖的“飞地”;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目的的解释学功能来看,由于刑事诉讼目的涵盖范围的周延性,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任何一个具体条文或规则在适用上一旦出现疑难或者歧义,都可以最终援用这些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解释,从而为解决相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法律解释学上的依据。


更重要的是,当我们将刑事诉讼目的确定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解决冲突之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将获得前所未有的和谐。这一点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说明。首先,从理论的立足点上看,本文主张的目的理论是建立在中国自身的刑事诉讼立法基础上的,是“从实践中来”的,当然能够很好地反映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现实,也能够解释现实。其次,从理论的超越性上来讲,尽管我们的目的理论是建立在刑事诉讼立法的基础上的,但是这种理论又不局限于立法,而是充分考虑了刑事诉讼发展的最新实践(如被害人保护运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刑事合规的实践)和理论趋势(如所谓的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理论),并引入正当程序这一价值标准的因素,因此可以说是立足于现实又超越现实的。最后,从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上讲,这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由于其具有立足现实又超越现实的特质,因此能够很好地指导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比如,刑事诉讼立法就可以突破传统的以“国家—加害方”的对抗关系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突出“国家—加害方”之间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强调“国家—被害方”关系和“加害人—被害人”关系的重要性,增加被害人同国家、被害人同加害人之间交往互动的制度通道。再如,由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事诉讼构造的优化,因此刑事诉讼目的的改变还可能反过来要求刑事诉讼结构的变化,进而改变当前一定程度的流水线式的“行政治罪构造”。当然,这一刑事诉讼目的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激励司法实践不断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弥补立法的不足,并通过创新型实践为刑事诉讼发展奠定基础。


结语


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总是在“控制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框架内游移,致使刑事诉讼目的研究长期以来未能获得实质性突破。本文秉承理论总是来源于实践的基本认识论,以一种社会学的态度对中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进行了全新的研究。将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冲突,不仅克服了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不足,而且既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也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刑事诉讼价值论的基本要求,并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相当程度的指导意义。但是,刑事诉讼法乃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因此仅仅指出刑事诉讼实际上具有哪些目的或者应当具有哪些目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关注刑事诉讼目的在具体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现。然而,正如研究刑事诉讼目的的前辈们所意识到的,正是在刑事诉讼的实现过程中,刑事诉讼的各种目的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比如,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时,就可能损害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冲突之目的的实现,反之亦然。对于这个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仅指出解决此问题的值得注意的三个层面:其一,在查明事实真相和解决冲突之间,查明事实真相应当具有优先性,只有特定的情形下为更好解决冲突之需要才可以削弱这种优先性,且特定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二,作为对查明事实真相和解决冲突的限制,正当程序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在具体的查明事实真相和解决冲突活动中,正当程序的要素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其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必要充分考虑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差别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指导意义,即在通过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充分关照最不利者的利益,从而满足正义的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吕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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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吕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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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5期目录与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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