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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考量因素

案例研究 中国应用法学
2024-09-13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考量因素

——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李 嵘


01裁判摘要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这是由实用艺术品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品,缺乏艺术性不构成艺术品,更不能成为实用艺术品,只能是实用物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就是实用艺术作品上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其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条件。在判断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时,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若其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相互独立,保护其艺术性实质上同时亦对其实用功能予以保护,导致著作权的保护延及实用功能,将产生以著作权为手段实现技术控制和垄断的后果,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对于具有独创性、实用性、艺术性、可复制性,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应该确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虽“富有美感”但不具有一定艺术性和独创性的平面或者立体设计,则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获得保护。

02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恒盛木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家具销售中心)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判决(2014年1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判决(2016年8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2018年12月29日)


3.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03简要案情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2月1日创造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产品。梦阳销售中心为中融恒盛木业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品,中融恒盛木业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1)中融恒盛木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著作权的唐韵红木家具;(2)梦阳销售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著作权的唐韵红木家具;(3)中融恒盛木业公司在其官网和《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中融恒盛木业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连带赔偿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中融恒盛木业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赔偿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5,5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恒盛木业公司生产“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与之构成实质性相同,中融恒盛木业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令中融恒盛木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中融恒盛木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案件焦点

1.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确定;


2.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中融恒盛木业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作品著作权。

05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性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使其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改动案涉“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功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案涉家具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案涉作品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并具有相当美感,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规定的艺术创作高度。综上所述,案涉家具作品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中融恒盛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06裁判摘要评析

一、现阶段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2001年)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上述作品类型中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其中。然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可以立法决定,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具有承担公约义务的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受保护的情况下,基于对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更侧重于艺术性,而外观设计更侧重工业设计的考虑,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二、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之艺术性和独创性考量


实用艺术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平面或立体物品的总称。实用艺术品分为一般实用艺术品和特殊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不是同一个概念,并非所有的实用艺术品均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构成特殊实用艺术品,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和/或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平面或立体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这是由实用艺术品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品,缺乏艺术性不构成艺术品,更不能成为实用艺术品,只能是实用物品,而著作权法恰恰保护的就是实用艺术作品上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高度的考量,一方面,考虑到外观设计是技术和艺术的结合体,侧重于保护其技术部分,其对艺术性提出“富有美感”的要求得以与功能性设计切割开来,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更加注重于对于艺术性的保护,故实用艺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应当高于外观设计中的“富有美感”;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对艺术性的要求需要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美学高度。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受环境、气氛、灵感等因素的影响,通过线条、色彩、空间造型、明暗对比、图案设计、材料使用等将激情融于作品中,以体现实用艺术作品所具有的一定的审美意义。因此,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要同时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第4条第8项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结合其自身实用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也不例外。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寓于其独创性之中。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与其保护目标相一致,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保护艺术美感的表达、增进生活审美的目标,与其相对的就是作品的实际用途或者功能。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受制于其实用功能,可以自由创作的空间相对有限,对于实用因素较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只有独创性特征比较明显即具有较高高度,才能够表明其艺术性的存在。实用因素与独创性的高度要求呈现出正相关关系,这是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判断的特殊性。在判断实用艺术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从作品构思到表达过程中留下的平面设计草图、修改、定稿以及雕模说明等,均可作为判断独立完成的证据。创作性方面要注重其整体的表达效果,考察其整体连贯性、协调均衡性及实用性和审美性结合的程度,兼顾作品的创作意图、审美意境等。


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其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条件


人民法院在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会遵循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规则,即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的且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体现了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故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判断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时,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亦即在剔除实用功能决定而无法分离的造型成分之后,再判断其中独立的艺术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若其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相互独立,保护其艺术性实质上同时亦对其实用功能予以保护,导致著作权的保护延及实用功能,将产生以著作权为手段实现技术控制和垄断的后果,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两者的分离包括物理或观念上的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也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四、结语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下一步才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这就需要准确把握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及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厘清一般实用艺术品与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边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且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对于不具有独创性、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当然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对于具有独创性、实用性、艺术性、可复制性,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应该确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虽“富有美感”但不具有一定艺术性和独创性的平面或立体设计,则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获得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必须以实用性为前提,实用性导致其受材料、市场和功能的制约,限制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方式和创作空间,故不能对其艺术程度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否则可能导致大批实用艺术作品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审稿人:丁文严-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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