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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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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涉网络暴力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1

王某与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通过网络实施性骚扰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前工作同事,双方在工作中曾产生过矛盾,出于怨恨心理,被告刘某将原告生活照的敏感身体部位进行裁剪,用作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头像,此外还多次发布不雅、低俗言论并@原告,通过平台私信向原告发布污言秽语。原告王某不堪其扰,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性骚扰,同时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已经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拘留5天,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以及使用原告较为隐私的身体部位照片作为社交平台账号头像,构成性骚扰。同时,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发布的内容中使用原告肖像照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在社交平台发文及他人平台账号下发表指向原告的侮辱、诽谤言论,具有明显的贬损性,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已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机关拘留,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网络不是不法分子的“遮羞布”,通过网络传播不雅图文骚扰他人,即使没有实质性的身体接触,也可能构成性骚扰,不仅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涉嫌刑事犯罪。网络用户在遭遇网络性骚扰时,应及时、合法、有效地固定证据,可要求平台限制、删除相关信息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可向妇联、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等寻求帮助,必要时还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要求骚扰者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


2

刘某诉赵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朋友圈盗图冒充他人人设

发送不良信息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为大学同学,并互为微信好友。被告赵某持续两年多时间复制原告发布在朋友圈、微博的照片及文字,发布在自己注册的、仿冒原告的微博账户中,营造仿冒微博账户为原告使用的假象。被告利用仿冒微博账户给其他用户私信发送无法辨认、面部模糊的女性暴露照片,让其他用户误以为色情图片的主角为原告,或认为原告使用该微博帐号从事违法交易。原告发现后,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名誉权遭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法典规定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本案中,被告长期盗用原告朋友圈照片及文字在其注册的微博账户中发布,容易使得读者认为该账户为原告持有,并利用该微博账户给其他用户私信发送无法辨认面部的女性暴露照片,该行为必然致使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广大网络用户喜欢在网络上分享自己的生活,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个人信息泄露、遭受网络暴力等现象,此类以影射方式贬损他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是否为特定人,并不必须要求侵权言论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该人即可。例如本案中,被告私信中发布的女性暴露图片虽然模糊了面部,但是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力,足以将发送该照片的账号或照片本身与原告对应,即可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指向原告。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若遭遇网络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可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3

刘某与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大V”私信被骂后“挂人”泄愤被判侵权

基本案情

刘某是微博平台的法律类“大V”博主,粉丝数量近50万,另一微博用户孙某因某一时事问题与刘某观点不同,通过微博私信向刘某发送侮辱性言辞,对刘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刘某在微博上公开“挂人”,连续发布多条微博和评论,公开二人的私信聊天截图、孙某个人照片及孙某微博个人账号信息截图,并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言论对孙某进行反击,引发许多网友关注、评论、转发。孙某为息事宁人,通过微博私信多次向刘某表达歉意,但刘某均未接受,并将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在其个人微博及就读学校官网发布道歉信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孙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某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在微博发布道歉信,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孙某通过私信辱骂刘某,言词不文明,侮辱性强,损害了刘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刘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同时,刘某作为具有影响力的“大V”博主、法律工作者,使用侮辱性言论并配以孙某的照片,其行为超过合理限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肖像权。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判决刘某删除侵害孙某肖像及名誉的涉案微博及评论,双方相互书面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相互抵消。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网络用户因为对公共事件观点不同,通过私信、公开博文与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争论,甚至使用侮辱性言辞辱骂他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中,孙某虽然通过私信对刘某进行攻击,但含有较为严重的侮辱性言辞,不尊重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刘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但是,刘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是网络暴力的受害者,却未以合法方式维护权益,反而以“人肉搜索”“挂人”等方式宣泄情绪,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面对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受害人不应“以暴制暴”,通过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和肖像等方式宣泄情绪、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益,而是应当借助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4

施某诉胡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公众人物遭网暴维权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为cosplay圈知名人士,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交集。出于嫉妒心理,被告胡某某通过社交媒体、网站发布污蔑原告施某出售低俗色情物品,并包含大量粗鄙低俗言论,使得其他网络用户对原告产生了错误认识,原告遭受广泛的负面评价,于是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相应的精神损害。被告主张,其发布的网络言论均来自其他网友,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法典规定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以贬损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社交媒体公开发表针对原告的侮辱性的言论,致使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被告虽主张其发表的涉案言论部分均来自其他网络用户,但其在转发他人言论时,负有对于他人所发内容是否真实的合理核实义务。被告在无明确事实依据、对他人提供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在网上公开发表不当言论,会被大众理解为原告存在与不良嗜好相关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致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侵权人未经核实,就搬运了其他用户的言论并加以“解读”,仅凭被侵权人出售的二手物品信息就断定原告从事低俗的网络行为,导致很多网友信以为真,造成了对被侵权人长达数年的网络暴力。网络用户在发现自己遭遇侮辱、造谣等网络暴力时,应当第一时间对侵权言论进行截图、录屏、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必要时可采用区块链技术等对电子证据进行存证。同时,受害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网络平台提供初步侵权证据并要求该平台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向相关部门投诉、提起诉讼的措施,及时制止网络暴力等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

王某诉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大V”转发不实文章恶意营销

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公众人物,被告张某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搬运、转载一篇关于原告学术造假、个人感情生活等内容的文章,当日即引发6372次转载、2.2万余条评论以及近66万次点赞,涉案话题一度登上当日微博热搜榜,引发网络高度关注与讨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任何核实发布虚假不实信息以造谣、抹黑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及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侵犯原告名誉权,加之原告为公众人物,该种影响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更为严重,故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新浪微博账号共有近486万名关注粉丝,微博认证为“微博2020十大影响力娱乐大V”“知名娱乐博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和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方面的负有容忍义务。但涉案微博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客观依据,超出合理舆论监督范围。被告以扩散和传播相关内容,引导话题走向、吸引流量为目的,通过“微博大V”账号发布文章,同时利用加带微博讨论话题的方式进一步传播、扩散言论,却未对文章中带有贬损、诽谤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涉案微博在短时间内引发网络高度关注,受众人数多、影响范围广,足以导致原告的个人声誉及社会评价降低,致使原告名誉权受损。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普通网络用户的非盈利性转发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利用网络关注度及影响力传播虚假信息,引流吸粉、以谣谋利的恶意营销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被告通过涉案微博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网络空间是网民的共同精神家园,网络社交平台早已成为公民进行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新闻发言人”。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是虚假、负面信息的“温床”,言论的表达和评价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拥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大V”,其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后果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相较于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应审慎使用其影响力。在享有言论自由、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当注意发言的边界,恪守法律底线。部分“自媒体”为博取流量、增加粉丝、攫取经济利益,不惜发布和传播谣言、虚假消息等,误导公众,给权利人造成较大影响。“网络大V”在传播信息时,应有更高的审核义务,严格遵守法律。


6

赵某诉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对辱骂他人信息设置转发抽奖

加重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通过社交平台发文辱骂原告赵某,并且对该博文内容设置转发抽奖以扩散相关信息。该条博文转发量超过4000次,评论数超过400条,引发一定程度的网络关注。同时,涉案博文发出后,原告陆续收到网友私信,大多数内容带有攻击、谩骂的性质,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遭受网络暴力,精神饱受折磨,名誉权遭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以贬低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表针对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并且以转发抽奖的方式扩大言论影响、引导话题走向,在客观上达成了提高网络关注度、扩大受众与传播范围的目的及效果。在涉案博文发布后的短时间内,原告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鉴于涉案博文内容具有一定的煽动性,法院认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通过涉案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涉案博文中包含针对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博文设置了转发抽奖,从该行为上看,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加大侵害程度,加重侵权后果。涉案博文发布后,较短的时间内,原告即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因此,本院将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这一情节纳入到损害后果中予以考虑,最终确定了被告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在发布网络言论时,如有“转发抽奖”等明显试图扩大影响范围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形。


7

董某诉肖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对诉讼中持续侵权的行为人

作出人格权禁令

基本案情

被告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直播40多次,发布大量针对原告董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用语粗鄙,充斥谩骂和人身攻击。期间,董某多次以律师函等方式通知网络服务平台要求删除涉案直播内容。庭审后,肖某未遵守法庭提醒,仍旧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侵权言论,并公开董某数位身份证号码信息。董某据此向法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结合原告董某和肖某的举证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以直播的形式发布大量视频,视频内容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视频内容指向原告董某的可能性极高。后经本院当庭提醒肖某后,肖某仍旧在庭审后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且内容指向董某的可能性极高。结合肖某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且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如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董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较大。

此外,纵观张某涉案直播内容,其言论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辞,用语低俗,多为评论他人是非,并无其他实质性内容。对案涉侵权行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利于规范网民的网络言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秩序。

最终,法院裁定肖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董某名誉权的内容。目前,该人格权禁令裁定书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将救济和预防相结合,通过及时制止危害行为的持续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现实保护。本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院作出的首个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涉网暴案件中,侵权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迅速,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通过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将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法院通常考虑申请主体、违法可能性、作出禁令的紧迫性,以及利益平衡、诉讼请求范围等因素。对于有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侵权行为,及时采用人格权禁令,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8

谷某诉吴某、北京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社交网络平台由被告北京某公司主办运营,原告谷某系该社交平台原创视频博主,粉丝量超过50万。被告吴某在群成员为995人的该社交平台群组中使用涉性污秽言辞侮辱原告。原告谷某向北京某公司在该社交平台指定的法务邮箱发送律师函,请求封禁、解散群,并对相关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处理,北京某公司未处理。原告提起诉讼后,再次发送律师函。被告北京某公司后关闭该群聊。被告吴某的平台账号自行申请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在经原告告知后仍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吴某当庭承认群聊内容均指向原告谷某,并称该群为维权群,因在谷某推荐下购买美妆产品,后发生维权纠纷而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吴某在群成员为995人的社交平台群组中多次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使用涉性污秽言辞等侮辱性词汇,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被告虽辩称该群主要成员均系向原告谷某维权所建,但就此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并且,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理性方式合法维权得到救济,而非采用公开侮辱方式进行,故法院认定被告吴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中,原告谷某向被告北京某公司指定的法务邮箱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包含了权利人谷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吴某侵权内容的相关链接以及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故对被告北京某公司认为其不构成有效通知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及时处理侵权内容应与被告吴某就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与行为方式和造成影响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谷某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信,被告吴某在其相应社交平台账号上公开向原告谷某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谷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北京某公司在50%的范围内向原告谷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的迭代和普及,网络社交平台已经成为人们社会交往的“第二空间”。网络社交平台的主办者不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更应当依法承担管理职责,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

民事主体发现网络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存在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可以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有效通知,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治理网络暴力、净化网络环境需要网络用户共同恪守用网规范,同时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遵守法律法规,妥善履行职责,维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梁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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