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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庭审辩论结束后,能否允许原告补充证据重新审理

烟语法明 2023-04-30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王卫国,上诉人通许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王泽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公司上诉请求:(略)
通许县政府答辩称:(略)
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略)
浙商公司答辩称:(略)
浙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许县政府向浙商公司支付417568361元;2.判令通许县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浙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的管理成本由12571932元变更为15717012.49元,延误费用由原来的228185594.4元变更为213821240元。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浙商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未付的单项工程价款50443761.05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为78392739.02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5044376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3.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融资成本的利息为71046600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78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至融资成本付清之日止);4.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2775976.7354元[(单项工程款183280661.05元+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融资成本78600000元)×1%];5.判令通许县政府承担鉴定费640165.09元;(以上1—5项合计金额为297616254.39元)6.判令通许县政府据实承担案涉工程税费(不含所得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
十一、2010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向浙商公司共计发函63份,主要内容为浙商公司工程进展缓慢,在抓好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按时完工;浙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相关备案资料;对于违反图纸设计施工,给工程质量造成隐患的部分工程,浙商公司应当予以整改解决。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及责任,浙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期延长的责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32组证据,分别为:证据1.2010年4月28日【2010】6号通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由于占地问题被群众多次反映,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但通许县政府同意采取边施工、边报批的方式解决。证据2.2011年3月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路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为6号路排水工程施工图在2011年3月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3.2011年6月25日浙商公司致通许金苑公司《关于要延长施工工期的报告》,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由于征迁款没有按时发放,导致农民长期阻工、工期滞后,同时存在工程设计图纸多处变更、变更手续不完善等导致无法按约定完工,浙商公司由此要求延长工期。证据4.2011年7月1日033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因征迁补偿款不到位而遭遇村民阻工。证据5.2011年7月通许县政府雨污水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项目开工后增加雨污水工程。证据6.2011年7月3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通许金苑公司、浙商公司《2011—08(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1年7月30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5号桥中部增设绿化带及5、6号桥中华灯设计变更图纸未下发;(2)5号路增设两幅慢车道但设计变更图纸未下发;(3)3、4号路照明工程图纸尚未会审,5号路如何变化、照明灯箱未确定。证据7.2011年7、8月通许县产业集聚区5号路及5号桥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绿化工程)、4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内容为5号路及5号桥新建工程、4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施工图在2011年7、8月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8.2011年9月23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浙商公司《关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项目目前施工现状的报告》,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1年9月23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8、9月份降雨比往年同期多两倍;(2)设计变更出图周期长、领导审批、会议讨论所需时间长;(3)由补偿款不到位、占用耕地引发的村民阻工。工程施工进度设计变更延迟、施工场地等工作由通许县政府负责,雨季超强属于不可抗力及与上述因素相关的事项而导致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证据9.2011年12月27日045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案涉项目在2011年12月基本全线开通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又根据通许县政府要求对5号桥下游涡河河床、边坡进行施工。证据10.2011年12月28日060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在项目施工期间,应通许县政府要求对项目附近苗岗村二委会村内道路进行施工。证据11.2011年12月29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致浙商公司的《通知》,内容为调整工程人行道树标准,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12.2012年2月16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浙商公司《2012-01(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2年11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四条道路厂区通道口实际施工标准未确定;(2)照明及其他变更图纸签章不全、变更造价未确认;(3)6号路西头坟头未处理、雨水管径变更不到位、取消边坡后人行道施工标准未定;(4)5号路涵洞中的天然气管线不能及时移位、5号桥桥头护坡超过施工范围线及是否做护坡等设计变更未确定。工程设计及设计变更、施工场地、相邻或交叉管线移位协调等工作通许县政府负责。证据13.2012年3月29日河南路桥公司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在2012年3月29日以前的施工过程中,遇到征迁补偿款未到位的村民阻工、设计变更滞后、拆迁不及时等工期延长因素。证据14.2012年4月11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致通许金苑公司《为明确施工工程变更事项的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4月11日,工程涉及变更尚存在未确定现象,以致影响施工进度:(1)5号路厂区大门口做法、过路钢管预埋方案、出入的绿化带、照明涉及变更方案;(2)5号路变压器移位后的位置;(3)5号桥栏杆延伸段长度及枕梁下桩做法的涉及变更;(4)6号路人行道的变更、做法;(5)6号路变压器移位后电缆长度变化或套管的修改;(6)3、4号路交通工程中照明图纸中的预埋套管;(7)6号路(桥东)排水工程管沟已经开挖完毕,原设计排水管市场不存在,需要设计变更。证据15.2012年4月18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河南路桥公司呈报的阻工情况及情况反映。内容为2012年春节至4月8日,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征迁补偿不到位而产生的阻工问题,导致工期延长。土地拆迁补偿、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等工作由通许县政府负责。证据16.2012年5月9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063号工作联系函”及此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的“065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施工5号桥栏杆增加签证2012年4月29日提出,后续还需要进一步出具设计变更图纸,增加相关辅助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村民阻工。证据17.2012年5月1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的“066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施工到2012年5月10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因征地补偿问题导致3号路庞庄村民阻挠施工;工程土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等工作由通许县人民政府负责。证据18.2012年6月12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12】2号会议纪要。内容为增加6号路人行道工程,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19.2012年8月23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路人行道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6号路人行道新建工程施工图在2012年8月23日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20-27、2012年2月29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月报。内容为存在补偿款不到位情形下的村民阻工、设计变更迟延导致无法施工、迁坟不能开展影响雨水管线施工等情形。证据28.2012年11月15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2012-23(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施工到2012年11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通许金苑公司在3、4、5、6号路箱变施工与电业局联系接洽不到位;(2)设计变更手续不全,需要政府方尽快与设计方联系;(3)政府方质量监督主体不到位影响了验收工作推进;(4)6号路猪场段阻工问题仍未解决,影响了工程完工进度。证据29.2013年6月6日通许县政府、浙商公司签署的《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三)》。内容为桥下护坡工程在2013年6月6日才最终确定由浙商公司投资,浙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于河南宏大公司签署了《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施工协议书》开展施工活动,由此存在工程工期延长的问题。证据30.2013年12月6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5号路及5号路新建工程排水工程变更通知单。内容为由于通许县其他污水管网与案涉工程污水管对接,导致设计变更并形成工期延长问题。证据31.2013年5月20日082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绿化变更导致工期延长。证据32.一标合同及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老二标一、二审判决书,新二标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一、二审判决书。内容为一标约定造价64278538元、鉴定造价81177963.83元,鉴定报告显示变更签证事项较多,增加工程量巨大,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老二标施工期间存在大量施工场地清表工作、存在征迁费补偿不到位引发群众阻工问题,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新二标约定造价56158558元(45608558元+10550000元)、鉴定造价80063175.33元,鉴定报告显示变更签证事项较多,增加工程量巨大,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以上证据拟证实工程主要项目实际通车时间为2012年底,由于通许县政府原因导致2014年1月才验收,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
通许县政府质证认为,浙商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提交的以上32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应当接受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也不能证明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与浙商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浙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以上证据是补强性证据,主要证明工期延误非浙商公司原因所致。通许县政府虽质证称不认可其对工程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前述证据,更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浙商公司。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通许县政府拆迁不及时、拆迁补偿不到位、村民阻工的原因,也有工程不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及土地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不到位等原因,还有浙商公司工地管理混乱、违反图纸施工、更换承包单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但工期延误主要责任在于通许县政府。
十二、(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BT合同》及《BT合同补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关于回购款应如何计算;三、关于融资成本及工程款延误支付费用应如何认定。(略)
综上,浙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通许县政府关于沥青罩面扣款、监理费、咨询费的认定以及管理成本的部分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通许县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未支付的单项工程款48448324.36元及利息37768782.83元(即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7768782.83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通许县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9045391.51元;(三)通许县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0000元;(四)通许县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的利润2689306.19元;(五)驳回浙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82.10元,浙商公司负担628563.67元,通许县政府负担904518.43元;鉴定费640165.09元,浙商公司负担262467.69元,通许县政府负担377697.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BT合同》及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回购款的计算问题;三、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BT合同》及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采取投资建设-回购(BT)方式实施通许县“一湖、两桥、四路”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希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通许县政府回购工程偿还中希投资公司投资及相关收益。2010年5月14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投资人由中希投资公司变更为浙商公司,并享有和承担《BT合同》中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一湖、两桥、四路”工程属于通许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虽然采取BT模式实施,但不改变其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性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在涉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大型市政基础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形,也须采取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缔约机制或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否则难以保障项目建设正当合规的程序要求。浙商公司以签订其时社会认知不足、政策规范缺乏、市场竞争不充分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理据不足。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先由中希投资公司或浙商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再由政府回购,项目建设资金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BT合同虽有政府借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但仅此既不足以改变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也不构成免于履行招标程序的充分理由。浙商公司以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融资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回购款的计算问题
(一)单项工程中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价款的扣减数额
原审法院就另案作出的(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路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商公司将原为一标工程范围的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切割给新二标施工人郑州路盛公司施工,一标工程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价款5611481.13元,ZFSH003、004、008、014号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证书中已将该部分工程计入郑州路盛公司的工程量且审批付款。本案关于一标工程的造价鉴定虽然又将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计入,但对相应具体造价并未单列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应在新二标工程价款鉴定数额中对应扣减5611481.13元后认定新二标工程实际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监理咨询及设备购置等费用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相关财务账目与支付凭证符合的监理费用仅为2530550元,其它部分只有财务记账没有转账凭证或转账凭证与财务记账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财务记账与支付凭证不相符合的部分暂未认定,符合证据采信原则。咨询费转账凭证显示金额280000元,浙商公司不能提供另外的咨询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通许县政府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诉讼进展及后续事宜尚未完结的实际情况,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咨询费用未予支持,并指出浙商公司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浙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轿车、洗衣机、冰箱等与案涉工程建设直接关联,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前述设备购置费用不应计入回购款内,符合法律规定。浙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负责具体施工任务,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等确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或属约定计费范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浙商公司以其在通许县当地仅有案涉工程一个项目为由主张前述费用属于回购计费的范围,理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就前述争议提供的证据情况已经发表意见。浙商公司可以对其证据能否充分证实待证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并自行决定是否补充证据。浙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释明提示其补强证据即减少或不予认定相关费用以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
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审计结果虽然载明浙商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账面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但账目管理费用应否全部计入回购款管理成本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评判裁决。具体而言,案涉《BT合同》第17.1(2)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规定,在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的第一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40%,第二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向投资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剩余30%的回购款在第三个36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杭州城建公司签订《一标合同》,2014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在参照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扣除通许县政府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确属工程管理必要支出的部分后,认定浙商公司还款期内管理成本共计4963724.51元,并无明显不当。浙商公司以相关规范允许将招待费用列入管理成本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扣除相关费用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浙商公司基于处理后续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但支出的项目与数额显然应与工程竣工交付前存在差别。浙商公司对于账目所载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发生大额管理费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浙商公司确有办理协调回款等后续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判令通许县政府再按60万元/年、共计4081667元支付管理成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浙商公司未对后续大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仅以审计结果为据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浙商公司关于管理成本为15717012.49元与通许县政府管理成本为4963724.51元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涉《BT合同》第17.1条约定,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该条第(4)项约定,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案涉工程仅建安费用经鉴定即为17824.967436万元,通许县政府施工期间支付的6260万元难以满足需要,浙商公司通过融资解决建设资金缺口,符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原审期间,浙商公司提交了贷款合同、资金到账转账凭证以及法人股东出资及计息退出收据、汇票等相关证据。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对前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浙商公司的融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通许县政府上诉以浙商公司庭审辩论后补充证据和调整诉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9月27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对2013年9月12日浙商公司关于《有关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对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第(三)条记载,浙商公司提出的综合融资成本月息为2%问题,经调查目前通许县民间融资利息一般在月息1.5%至1.8%之间;考虑到浙商公司为通许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做的贡献,同意融资成本按较高标准执行,建议按月息1.8%计算。原审判决参照前述函件载明意见按月息1.8%认定浙商公司融资成本,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许县政府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浙商公司融资成本数额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浙商公司主张判令通许县政府再以原审认定融资成本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计付13.1%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安工程费用为178249674.36元,监理费为2530550元,检测费为225000元,咨询费为280000元,以上共计181285224.36元,扣除通许县政府已经支付的132836900元,尚欠48448324.36元未支付,通许县政府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鉴于通许县政府对于工期延误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工期内所付价款冲抵浙商公司融资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另案判决浙商公司支付欠款年化6.55%的计息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在案涉合同业已无效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5倍银行贷款利息,判令通许县政府按13.1%/年继续计付前述各项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浙商公司与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30.84元,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688.42元,通许县人民政府负担45934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曹 璐
书   记   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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