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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为何刑事追责难?“谋取不正当利益”标准成了行贿人的避风港,应该修改了!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3月31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公布了五起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印发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据称,这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纪发〔2021〕6号)要求,在保持惩治受贿高压态势的同时,供严肃查处行贿参考借鉴之用。

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事实是,查处宣判的公职人员受贿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行贿人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久前,南方某地司法局同一天一口气通报了四名律师因行贿法官被行政处罚的警示案例,四名律师分别行贿了不同法官20万、21万、31.5万、36万元,不仅没有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也仅是被责令停业9个月、12个月不等。


类似的,社会上熟知的向原海南省高院副院长张家慧行贿的18名律师,向济南中院三名法官行贿的64名律师,有的行贿金额达到了数百万元,也没有听说有那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媒体曝光后,其中一名行贿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竟然为自己辩解到,其给中院副院长行贿的二十万元,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要求法定审限内催办案件,因此,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则刑事判决书,律师借法官儿子结婚的机会,向法官行贿了两万元,也没有被法院认定为行贿金额,理由,这属于礼尚往来,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样的辩解理由,明眼人一看就知道,纯属扯淡。哪有平白无故、不为了谋取不正当理由而给直接管理自己案件审判结果的司法人员送这么多礼金的?即使不是为了当时办理的具体案件谋取非法利益,按照常理,收了钱不办事的那是不讲武德,收了钱的法官、法院领导,会不关照律师今后办理的案件?但是,从行贿罪立法规定上看,如果不能证明行贿确实为了谋取具体的不正当利益,是很难定罪的。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行贿罪立案追责标准,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上规定,向司法人员行贿1万元、其他人员3万元就够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但是,也规定了必须同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条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要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除了有金额的要求之外,还必须由公诉机关证明、审判机关确信行贿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

属于内心想法的主观动机,本来就难以认定,为此,“两高”还出台了专门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要达到证明行贿人谋取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程度,是不是强人所难?行贿受贿,本是讲究心照不宣的事儿,很多都是扔下钱就走的过程,最多也就是“照顾照顾”之类的,哪有几个会具体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办案都要苛求查证认定行贿人具体提了什么违法违规的要求、受贿人具体办了什么具体“不正当利益”的话,时隔多年之后,有几个能查清、敢认定的?

行贿罪,其侵犯的法律保护利益应该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社会关系的公开公平竞争性,以及社会大众对于公职人员秉公处理公共事务的公正信赖关系。行贿人即使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其向对自己具体直接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进行大额财物行贿,按照社会常识就应该知道,其就是为了弥补过去或谋取今后交往过程中的不正当利益。在一些廉洁国家,只要在跟公职人员交往过程中进行了大额金钱财物赠送,不问处于何种目的,都会构成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其在利用财物引诱公职人员进行不公平照顾,妨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


世界上哪有什么平白无故的爱?所谓的感情投资、催办正当事项等,貌似行贿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谋利要求,受贿人难以查证给予了什么不正当利益,但行贿人跟受贿人之间的管理关系,但凡有点正常人的思维就知道,受贿人哪有无功受禄、不给予行贿人不合规的“更大回报”之说?非要苛求此类的行贿受贿要查证双方之间达成了什么具体的“不正当利益”,岂不是给他们人为制造逃避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今天看了一某法官被判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其中行贿律师作证到,我代理的某某案件中,为了让法院尽快办理案件,向时任办案法院院长的某某某,用装茶叶的袋子送了20万元,在案件判决我方胜诉后,又送给了院长10万元,感谢后者给予的帮助。案件的结果是,法院院长的这30万元被认定构成了受贿,而送钱的律师,却没有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人家虽然送钱了,但只是要求催办案件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的、行贿的肯定不会承认送钱收钱是为了枉法裁判,那样只会让自己罪责更重,如此一来,确实难以认定人家送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可问题是,收了几十万的院长,会仅仅理解成仅仅是催办案件吗?承办法官对于院长亲自交代的加快办案,会仅仅理解成就是催办案件吗?对方案件当事人、社会大众,对于30万元的行贿款会仅仅理解成是为了催办案件吗?如此的不追究行贿律师罪责,岂不是在纵容今后司法行贿?

综上可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已经成了行贿人逃避追责的“避风港”。哪有什么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催办正当事项而几万几十万的馈赠啊?不过是为了逃避追责的借口罢了!既然有了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决心,就应该修订《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定要件,杜绝行贿人诱惑公职人员法外照顾的非分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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