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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以网络交付标的的网络买卖合同,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案涉商品系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府南街道双清北路”,快递物流已按照该收货地址送达,原告韩博鑫亦在该收货地址签收所购商品同时,青羊区法院移送的案卷中还有韩博鑫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初步证明购物当时其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故青羊区法院作为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53号


  原告:韩博鑫,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珠海市浩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于毓珩。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珂。

  原告韩博鑫与被告珠海市浩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逸公司)、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韩博鑫诉称:韩博鑫通过口袋公司微店平台购买浩逸公司销售的威士忌,购买总价款为5400元。收货后发现案涉威士忌可能为走私产品,且无任何中文标签,原产地为日本核泄漏地区,为禁止销售的特危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1.浩逸公司、口袋公司退回韩博鑫购物款5400元;2.浩逸公司、口袋公司十倍赔偿韩博鑫54000元;3.浩逸公司、口袋公司承担韩博鑫医院检查费500元;4.浩逸公司、口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羊区法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物,故收货地成都市青羊区可作为合同履行地。但该院就收货地问题向韩博鑫进行核实,限期韩博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韩博鑫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设立初衷和原则系便利诉讼、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从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链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虚构收货地址作为管辖链接点,有违立法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该条款中的收货地应当作狭义解释,即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等密切相关的地方。青羊区法院对韩博鑫以收货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青羊区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川0105民初58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法院)处理。


  香洲区法院受移送后认为,本案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可作为合同履行地,青羊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羊区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香洲区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争议未能协商一致,于2021年9月27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韩博鑫以其通过口袋公司微店平台向浩逸公司购买的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青羊区法院亦是以此案由立案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案涉商品系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府南街道双清北路”,快递物流已按照该收货地址送达,原告韩博鑫亦在该收货地址签收所购商品。同时,青羊区法院移送的案卷中还有韩博鑫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初步证明购物当时其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故青羊区法院作为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香洲区法院审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陈 娅
审 判 员 寇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筱青
书 记 员 陈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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