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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能否单独对法院关于司法鉴定费用承担的裁判,提起上诉?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然,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纬一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灿,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然,上诉人昆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陈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40876037.2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0876037.2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5.在判决中对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如有)抵销后明确确定给付方和给付金额;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遗漏,应增加4252876.59元。包括:1.补充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228165.90元。2.密目网争议金额430663.79元。3.土建工程模板定额争议金额1760000元。(1)该项争议是关于土建工程中的模板(即混凝土浇注时采用的一项措施)应如何计取的问题。华冶公司主张套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工程消耗量定额》)的竹胶板定额,或者套用新疆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于2014年11月发布《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配套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补充定额》)中的复合(多层板)模板(钢支撑)定额,最终可以造价管理部门的权威解释和认定为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6.3.6条的规定,华冶公司一审期间就此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征询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的权威解释,但一审法院和鉴定人并未准许。(2)造价鉴定报告套用的是《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复合木模板定额(由钢模板和复合木模板组合使用的一种施工工艺),但经鉴定人组织各方现场勘验记录确认,现场实际使用的只有复合木模板,并未使用钢模板(这会导致材料用量的大幅增加),故不能套用复合木模板定额,《工程消耗量定额》中最为接近本案实际情况的是竹胶板定额,故可套用竹胶板定额。(3)因《工程消耗量定额》不够准确完善,新疆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补充定额》具有一定范围的追溯力,是《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配套文件。本案套用《补充定额》符合工程实际情况。鉴于涉及对国家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且金额较大,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权威解释。4.电气仪表部分取费类别争议金额563516.42元。5.高炉设备管道单价未按合同执行的争议金额251130元。6.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未按合同执行的争议金额1019400.48元。综上,在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122462372.30元的基础上,应增加造价4252876.59元,案涉工程造价合计金额应为126715248.9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和昆钢公司垫付款85839211.64元后,欠付工程款本金应为40876037.29元。

(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认定有误,不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而应严格执行《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300万吨钢厂工程一期铁前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关于双倍贷款利率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认定有误。1.工程维修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而《质量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责任方,相关费用不应全部由华冶公司承担。2.即使认定由华冶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维修范围和费用亦应仅限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3.部分质量缺陷显系昆钢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相应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对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认定有误。1.昆钢公司对于工期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实质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3.即使华冶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也仅限于竖炉工程存在轻微逾期,且未影响整体工程的投产使用。竖炉工程的造价在整个工程造价中占比仅为12%左右,不应以全部工程造价作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4.即使存在工期迟延,也非华冶公司原因所致,系因昆钢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以及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设计遗漏、频繁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五)如认定互负给付义务,请求判决明确债务抵销后的给付方和给付金额。(六)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昆钢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昆钢公司辩称,(略)
昆钢公司上诉请求:……(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本事实
2012年1月5日,昆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冶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略)
合同附表1......(略)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略)
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烧结、高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4月1日前联动试车完成以及2013年4月18日前全部完工;竖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5月5日前联动试车完成以及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工。
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对1#高炉系统工程、105㎡烧结系统工程、10㎡竖炉系统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实物及图纸向昆钢公司移交,三项系统工程分别包括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及土建结构施工,载明以上合同内施工内容均按合同、设计图纸、规范标准施工完成,经试车、自动化调试等及实体验收合格,具备建设单位投产前移交条件,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昆钢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等交接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4月18日,昆钢公司1#高炉工程投产,此前烧结工程已投产,2013年6月2日竖炉工程投产。
2014年11月22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了结算书7册,图纸会审2册,设计变更3册,工作联系单1册,工程会议纪要1册,签证单3册,综合结算资料1册,共18册。昆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2015年10月27日,华冶公司给昆钢公司复函称,华冶公司承建的铁前炼铁、烧结、竖炉等工程项目2013年5月全部热负荷试车完成,已经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实物交接手续,竣工及结算资料均移交给了昆钢公司等内容。
2014年3月26日,华冶公司根据昆钢公司2014年3月22日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回复称,华冶公司将安排人员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7日,《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载明,验收部位:竖炉、烧结土建、设备、管道安装;设备,电气、管道的安装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土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冬季施工和抢工期造成的地面、基础回填土夯实不好造成下沉和填充墙抹灰层开裂等缺陷。要求施工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限在2015年1月24日前整改完毕,于2015年1月31日前申报组织验收。附件载明关于施工单位依据验收检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补:竖炉6处,烧结厂13处。该附件分别有施工单位华冶公司、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昆钢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11月18日的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附件载明,施工单位依据验收检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补的部位有13处。2014年12月4日,由华冶公司武刚与昆钢公司施桂佺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新疆昆仑钢铁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的回复中,提出整改意见,载明烧结、高炉、竖炉部分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2015年7月30日,华冶公司针对昆钢公司来函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回复称,华冶公司将派人进行维修处理等内容。2015年12月7日,华冶公司给昆钢公司回函中载明,2015年7月下旬已派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了处理,未及之处委托昆钢公司进行处理,发生费用华冶公司认可后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华冶公司于2014年11月将结算资料报给昆钢公司,双方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核对工程量,至回函时只核对完高炉系统钢结构和部分烧结系统钢结构,其他部分均未展开,设备管道电气直到2015年10月才开始核审工作。催促昆钢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昆钢公司2015年12月28日复函称,华冶公司2015年7月下旬派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部位进行了处理,但未标明所修复的工程部位,并未组织对该批整改、修复的部分工程是否合格进行双方验收;华冶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复印件多,变更及隐蔽签证手续不满足审核要求,要求华冶公司做好工程整改、修复、工程结算双方核对等工作。
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630m³高炉、120m²烧结、10m²竖窑,双方认可是实际施工的1#高炉系统工程、105m²烧结系统工程、10㎡竖炉系统工程。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85018161.0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及附表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进度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竣工图移交清册》《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收条、工程投产视听资料、函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质证及认证
2016年8月24日,昆钢公司申请对华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人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于选定鉴定人的程序和鉴定人无异议。2017年5月7日,一审法院向鉴定人出具(2016)兵法委字第005号-1鉴定委托函,委托其对华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9年4月10日,鉴定人作出中天运造价新(2017)造字第002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案涉的高炉、烧结、竖炉、厂区公辅及系统配套设施的土建、设备、管道、采暖、通风、电气仪表、工艺钢结构工程,无争议项造价为76245393.84元(不含公辅、土方、经济签证);争议项造价为11708770.13元。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总让利1819565元(819565元+1000000元)在鉴定报告无争议项造价中已扣减。
2019年6月19日,根据双方所提异议及华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鉴定人对工程造价作了调整,无争议项造价为78317368.99元(不含公辅、土方),包括土建部分34430592.13元,安装部分43886776.86元;争议项造价为16435301.98元,包括土建部分11952824.14元,安装部分4482477.84元(1112141.22元+1940336.62元+143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在鉴定人处核对,2019年10月30日,鉴定人出具工程造价《补充说明》,土建部分,对3项费用进行了说明,安装部分对13项费用进行了说明。2019年11月4日,针对双方所提异议,鉴定人书面作了回复。
按照《补充说明》,土建部分,增加竖炉后期无争议项119385.63元,经济签证中无争议项2318298.84元,则无争议项金额2437684.47元(119385.63元+2318298.84元);安装部分,增加无争议项金额4577231.64元(厂区热力管网51871元+全厂综合管网732028元+彩板制作费51785元+室外公辅571599.76元+高炉钢结构部分271581元+烧结钢结构部分1615288.76元+竖炉钢结构部分57950.21元+高炉设备管道763326.39元+烧结设备管道143065.31元+钢结构签证78736.21元+总承包服务费240000元),予以确认。均应在无争议项造价78317368.99元的基础上予以增加,即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5332285.10元(78317368.99元+2437684.47元+4577231.64元)。
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上述无争议项,华冶公司无异议。昆钢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项又提出异议:
1.设备管道、钢结构及电气仪表部分,DN1600以下的管子为成品管,应扣减24949.34元。鉴定人答复:未见领料单,不应扣减。
2.高炉钢结构中,高炉风口平台及出铁厂建筑施工部分,底稿组价与总金额不符,实际组价161085.59元,应扣减69249.41元;竖炉钢结构部分未见施工成果,应扣减57950.21元。鉴定人答复:未提供计算底稿及证据,不应扣减。
3.高炉、烧结设备管道部分应扣减造价355650.27元,其中:(1)高炉燃气工艺1317.74Q金额323879.93元,有部分构件图纸上无,现场也不存在部分构件,应予扣减;(2)烧结设备管道由显通公司施工的部分15885.17元应予扣减;1#转运站除尘1317.131F,金额6777.30元;2#转运站除尘1317.132F,金额9107.87元,均由显通公司施工,应予扣减。鉴定人答复:(1)昆钢公司无相应反驳证据;(2)昆钢公司所提异议部分,不涉及两张图1317.131F、1317.132F,不应扣减。
对上述经鉴定人与双方核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金额,昆钢公司所提异议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鉴定人的回复意见,分析认证如下:……(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9月23日,昆钢公司对华冶公司提交的深化图中的签字、盖章,以及签字、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对此,华冶公司认可签字和盖章系后补。对昆钢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

(一)关于华冶公司本诉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略)

(二)关于昆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逾期交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略)

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本诉请求与昆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华冶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与昆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366231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662316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华冶公司支付昆钢公司维修费用49432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华冶公司支付昆钢公司违约金23555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昆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5619元(华冶公司预交),由昆钢公司负担278537.88元,华冶公司负担21708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61.52元(昆钢公司预交),由华冶公司负担33842.29元,昆钢公司负担30619.2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0元(昆钢公司预交),由昆钢公司承担252900元,华冶公司承担1971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昆钢公司预交),由华冶公司承担157500元,昆钢公司承担14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如下:(略)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一审法院在确认华冶公司补充提交的(钢结构)签证时遗漏计算228165.90元。
二、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时重复计算2071975.15元。
三、针对案涉工程土建模板部分。1.华冶公司一审提交两张编号均为SL-042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均载明华冶公司认为“本工程单位工程较多,基础及主体形式多样,并且需要全面同时展开施工,所以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在签证事项为竖炉及烧结系统模板支撑及对拉螺栓使用签证单中,监理单位2012年11月20日的审核意见为“工程量属实,模板摊销由业主方与施工方协商”,昆钢公司2012年11月18日意见为“情况属实,费用由预算部核准”。在签证事项为高炉系统模板支撑及对拉螺栓使用签证单上,监理单位2012年11月20日审核意见为“属实”。昆钢公司2012年11月20日意见为“对拉螺栓属实,模板按照合同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人核定金额3025295.75元。二审期间,鉴定人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土建模板3025295.75元是华冶公司认为模板与实际相差较大自行提供的材料。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稿中复合木模板金额为:1919464.42元。
四、华冶公司提供的1317.74R图号的图纸名称为炼铁区热力管网施工图图纸目录。
五、昆钢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两份,内容为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2021年7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并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略)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中确有错误部分予以纠正。本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13547199.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22462372.34元+漏记项228165.90元-重复项2071975.15元-模板费用差额7071363.8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113547199.29元)。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略)

三、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略)

四、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略)

五、华冶公司主张双方债务是否抵销的问题(略)

六、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冶公司、昆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07987.65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707987.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270943.99元;
六、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6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61.52元,共计560080.52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23.41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9157.1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10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529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50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4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62.24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29.4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353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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