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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王鹏条款”

刘章lawyer 刑事辩护的转型 2022-12-31

解读“王鹏条款”

 

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指导意见》第9条所回应的问题,正是“深圳鹦鹉案”所引发公众讨论的问题,也是徐昕老师个案推动法治理念的实现,因此不妨以该案被告人王鹏的名字命名该条款,即“王鹏条款”
一、“王鹏条款”的制定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对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群与野外种群同等保护,因此,司法实践并不区分野生动物是否属于人工驯养繁殖。这一规定导致了大量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罪刑不适应。最高法曾以批复及研究室复函的形式,做过纠正,但效果不理想。
直到2017年,徐昕、斯伟江律师辩护的深圳鹦鹉案经媒体报道,引发舆论关注,《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的问题才彻底地暴露在公众视野。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已经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两年半后的今天,“王鹏条款”终于正式出台。
二、“王鹏条款”的重大意义
“王鹏条款”要求,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王鹏条款”修改了《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不再一刀切地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同于野外种群保护,而是要求综合考虑、实质把握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程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对于今年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大量办理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可谓福音,将有助于千千万万个“王鹏”避免法律陷阱。

三、“王鹏条款”的不足
“王鹏条款”的不足在于,涉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案件中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较为原则性,没有给出可供具体参照执行的标准。司法机关在适用“王鹏条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限缩适用以及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例如,本人参与办理的2019年江西邱国荣鹦鹉案,该案涉案野生动物为“费氏牡丹鹦鹉”,与深圳鹦鹉案相比,虽均为人工繁育,但“费氏牡丹鹦鹉”属于原林业部《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所允许商业经营利用的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参照法研[2016]23号《复函》以及“王鹏条款”的规定,可以得出无罪的结论。因为既然进入了原林业部允许商业经营利用的54种野生动物名单,且长期以来(今年疫情以前)有大量养殖场获准人工繁育并出售,那么交易涉案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并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但最终法院参照深圳鹦鹉案做出了从宽处理,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而没有做出无罪判决。


“王鹏条款”无法解决上述的问题。
我国司法保守、不敢做出无罪判决的特点,很可能导致大多数司法机关局限于“人工繁育”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这两个要素来适用“王鹏条款”,而不敢实质把握“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可能没有具体参考标准的要素,进而导致“王鹏条款”适用范围及功能的限缩。
因此,最高法仍需进一步修订《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以进一步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还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的方式,提供类案指引。
如此,“王鹏条款”方能进一步发挥价值,更加彰显司法与民意互动的善意。

刘章律师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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