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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与纪委书记一起与老板合开酒店商场管理公司

律法帝国 2024年09月13日 10:22
来源:刑事法律实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京仪,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防城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以东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京仪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京仪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案件合议庭讨论决定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林京仪利用其先后担任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防城港华隆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请托,在刘某2、莫某、覃开楚等人的案件办理上提供帮助;并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兴市工商局局长陈某1的职务行为,为华隆公司参拍东兴市工商局名下位于东兴市地块谋取竞争优势,收受刘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5.7816万元。

一、2012年8月,林京仪收受刘某1以华隆公司名义支付39.5316万元购买的轿车一辆。因担心被组织发现,2017年6月13日林京仪交代林某将8万元作为购车款存入华隆公司。

二、2013年,刘某1与林京仪以及时任东兴市纪委书记苏海(已判刑)等人商量成立东兴市鸿昌酒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林京仪以林某名义认缴股金75万元,占股12.5%。2013年1月,刘某1指令华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了应由林某认缴的75万元股金。2017年5月,林京仪为避免被查处,同年11月27日交代林某将75万元作为认缴股金存入鸿昌公司。2020年4月16日,华隆公司将50万元退回给林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京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京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林京仪没有索贿情节;2.林京仪收受的股份股权并不能直接变现或其他有价值兑换,应相对从轻处罚;3.收受的车辆具有逐步贬值性,应相对从轻处罚;4.林京仪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刘某1获得土地竞买权是通过政府部门依法审批;5.获得的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6.林京仪已支付的购车款8万元,应从车辆价值中扣除;7.林京仪已主动退赃55万元,以及主动出资认购鸿昌公司75万元的股权,其退赃数额已超过受贿数额;8.根据已生效的类案被告人苏海贪污受贿案,建议对林京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6年,林京仪利用其先后担任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防城港华隆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请托,在刘某2、莫某、覃开楚等人的案件办理上提供帮助;并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兴市工商局局长陈某1的职务行为,为华隆公司参拍东兴市工商局名下位于东兴市地块谋取竞争优势。林京仪收受刘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5.7816万元。

一、2012年8月,林京仪收受刘某1以华隆公司名义支付39.5316万元购买的轿车一辆。因担心被组织发现,2017年6月13日林京仪交代林某(林京仪之子)将8万元作为购车款存入华隆公司。

二、2013年,刘某1与林京仪以及时任东兴市纪委书记苏海(已判刑)等人商量成立东兴市鸿昌酒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林京仪以林某名义认缴股金75万元,占股12.5%。2013年1月,刘某1指令华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了应由林某认缴的75万元股金。2017年5月,林京仪为避免被查处,同年11月27日交代林某将75万元作为认缴股金存入鸿昌公司。2020年4月16日,华隆公司将50万元退回给林某。

另查明,林京仪的家属于2021年1月11日向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纪款20万元;于2021年3月4日、5日、8日、11日分别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5万、20万、5万元,共计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林京仪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2.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拍卖相关材料,鸿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注册资金、股东分红材料;3.车辆购买凭证,车辆购置税、入户、上牌等费用凭证,车辆(桂P×××**)保养费用相关票据、违章处理材料;4.证人刘某1、陈某1、林某、谢某、刘某2、莫某、李某、陈某2、廖某的证言;5.到案经过;6.被告人林京仪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京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受贿干股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林京仪以其子林某名义认缴鸿昌公司注册资金75万元,未实际认缴出资,但已进行股权登记,故认定林京仪收受干股数额75万元,实际获取分红11.25万元认定为受贿孳息。

故,本案认定林京仪受贿数额共价值114.5316元(39.5316万+75万)。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辩护人李杰提出的第1点,即被告人林京仪没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2点,即林京仪收受的股份股权并不能直接变现或其他有价值兑换,应相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对于本案干股受贿数额前文已详细阐述,不再重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3点,即收受的车辆具有逐步贬值性,应相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无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4点,即林京仪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刘某1获得土地竞买权是通过政府部门依法审批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获得土地竞买权虽然是通过政府部门依法审批,但并不能排除林京仪在利用其自身地位在此事件或其他事件中为刘某1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对刘某1行贿车辆及干股的目的性,林京仪及刘某1在供述中均予以认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5点,即获得的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6点,即林京仪已支付的购车款8万元,应从车辆价值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林京仪收受涉案车辆时间为2012年8月,支付购车款8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6月,时间跨度较长,且支付的价格明显低于车辆购买价格,应认定为掩盖犯罪事实而部分退还,受贿行为自其收受车辆时已犯罪既遂,受贿数额应以整车购买价值计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7点,即林京仪已主动退赃55万元,以及主动出资认购鸿昌公司75万元的股权,其退赃数额已超过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予以追缴,林京仪系为掩盖犯罪事实而出资25万元认购75万元股权,不予认定退赃;且林京仪向防城港市纪委退缴的30万元,收据收款项目记载为“违纪款”,该款并未随案移送本院处置,也未提供说明该款是否属于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认定退赃;综上,仅认定林京仪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3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8点,即根据已生效的类案被告人苏海贪污受贿案,建议对林京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我国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刑法及各类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有一定指导意义,而另案被告人苏海的判决并非上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也不属于共同犯罪,对于本案判决不存在任何关联意义,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本案被告人林京仪受贿数额共价值114.5316元(39.5316万+75万),并获得孳息11.25万元,均应予追缴;林京仪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5万元,应予以扣减;故对尚未退赃的犯罪所得余额92.7816万元予以追缴,其中华隆公司收到的8万元购车款、鸿昌公司收到的25万元认缴资金予以追缴。

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林京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京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林京仪犯罪所得余额92.781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 锐审 判 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农艳婷

书 记 员  苏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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