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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模式VS一元模式:民事错误制度该如何构建?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助理编辑:周子涵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错误,即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其牵涉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这两项民法上的重要价值,因而自罗马法以来,历代法学家都在寻求最合适的错误制度构造模式以求在利益上寻得平衡。如今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错误制度的构建也显得尤为重要。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赵毅老师在其《民法总则错误制度构造论》一文中在分析立法史既有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民法总则错误制度的构造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关于性质错误,德国的立法以交易重要性为核心进行判定,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具有局限性,即使不考虑在分则中可作特别规定的遗嘱、婚姻等行为,民法总则也不能仅基于行为的经济目的来提炼规则。在赠与、调解、劳动人事等等领域,一些动机错误仍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考虑,且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只能求助于民法总则。因此,对二元模式下动机错误之构造,宜将传统的性质错误规范模式改为重大的动机错误规范模式。 一方面,这仍是一个极具开放性的规定,法官可依个案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也可彻底消解因性质错误定位不明所产生的争论。
其次,关于双方动机错误,在二元模式下,双方动机错误是一个法律漏洞,因为错误是否可得撤销仍需判断该错误是否与性质有关且在交易上视为重要。因救济双方动机错误之法理不在于错误之重大性,而在于交易基础不存在。因此,双方动机错误具有独立的规范意义,民法总则立法应考虑之,以实现整个错误制度在体系上之融洽性。
首先,表意人主张撤销合同是否以相对人可归责性或较大损失为要件?应当明确。此两项要件唯一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民法总则的语境下,交易安全不应成为制度设计的最重要的目的,民法总则调整的关系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由此决定在价值位阶的排序上,私法自治应高于交易安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安全怠于保护,只是将此一任务转移到了灵动性更大的司法领域。
其次,是否应将表意人的无过失设置为错误撤销之要件,以及在此基础上相对人信赖利益该如何保护?对此,《德国民法典》的设计不可谓不精巧。一方面,其去除无过失要件将表意人意思自治之尊重发挥到极致;另一方面,错误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又不以有过错为要件,此又将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之保护发挥到极致。德国模式在我国民法总则立法中颇值借鉴。
赵毅老师从民法典体例结构的角度出发经过严密论证,得出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我国错误制度的构造宜采二元模式,并对二元模式构造中的重点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在当前民法总则制定的背景下,赵老师深入浅出的论证为我们提供了清晰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参考文献:赵毅:《民法总则错误制度构造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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